案例评析|功能性特征的等同认定的考量
导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推动板及其上所设遮挡件的位置设置不同,且二者遮挡件所遮挡的产品部件亦不同。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来限制各插脚移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不能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的启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供稿:董浩
裁判文书请戳
上诉人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达公司)、深圳欧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万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可控制插脚的电源插头,包括外壳,以及至少两个不同型号标准的插脚,各插脚具有至少两个导电触头,各插脚具有伸出部分,各插脚通过外力推动后伸出部分从壳内伸出外壳外到达一个有效位置,并受外力推动后伸出部分退回外壳内到达一个无效位置;其特征是:还包括一个开关结构,该开关结构在其中一个插脚的伸出部分伸出外壳外时,能限制其它插脚的伸出部分伸出或完全伸出外壳外。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控制插脚的电源插头,其特征是:所述开关结构包括可活动的推动板、以及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的挡位结构,推动板上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
万旅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月24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两个不同型号标准的插脚”修改为“至少三个不同型号标准的插脚”,并将权利要求3中的“二个或”删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挡位结构”及“推动板上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的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记载“挡位结构”的具体技术手段,仅是对其实现“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的功能予以限定。因此,“挡位结构”的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说明书【0036】段记载:“挡位结构包括设于推动板上一面的三个挡位槽4,以及设于支柱5顶部的可嵌入其中一个挡位槽4的弹性嵌入件6”。【0041】段记载:“推动板在第一挡位时,弹性嵌入件嵌入其中一个挡位槽内……”,【0042】段记载:“推动板在第二挡位时,弹性嵌入件嵌入下一个挡位槽内……”,【0043】段记载:“推动板在第三挡位时,弹性嵌入件嵌入下一个挡位槽内……”。被诉侵权产品中上盖板背面有四个挡位槽(见附图1),分别对应于EU、UK、AUS和US四国标准插头。可见涉案专利的挡位结构是通过推动板的推动,使弹性嵌入件嵌入到不同的挡位槽内,以此实现挡位结构的限位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板上设有弹性嵌入件,与推动板接触的面板内侧设有槽体,亦是通过推动板推动时弹性嵌入件嵌入到不同的槽体内的方式,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挡位结构”的相关技术特征。
万旅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滑动推块属于插脚的伸出部分,推动板的挡件通过遮挡滑动推块限制其他插脚的伸出部分伸出或完全伸出外壳外,具有“推动板上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伸出”的字面含义,再结合权利要求1中“各插脚通过外力推动后伸出部分从外壳内伸出外壳外到达一个有效位置,并受外力推动后伸出部分退回外壳内到达一个无效位置”的表述,“插脚的伸出部分”应当是指在外力作用下可由外壳内伸出外壳外、亦可由外壳外退回外壳内以达到使用目的的部分,而不包括插脚的其他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推块位于推动板所在侧的面板之上,是插脚的附件,不属于插脚的伸出部分。万旅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说明书【0031】段记载的内容,包括滑动推块在内的插脚附件或支持件应当属于插脚伸出部分。但说明书【0031】段记载的“有的插脚2的伸出部分直接就是导电触头,有的包括导电触头和附件或支持件”,也仅是指插脚伸出部分可以包括附件或支持件,而并非指插脚的附件、支持件就必然属于插脚伸出部分。是否属于插脚的伸出部分,关键还是在于能否在外力作用下完成外壳内与外壳外之间的运动。因此,万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推动板上设置的挡件遮盖滑移缝隙并抵住滑动推块来限制滑动推块的滑动,从而控制各插脚的伸出,涉案专利通过推动板的遮挡件遮挡各插脚伸出部分来控制各插脚的伸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只是万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推动板及其上所设遮挡件的位置设置不同;且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推块不属于插脚的伸出部分,因而二者遮挡件所遮挡的产品部件亦不同。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来限制各插脚移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不能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的启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万旅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 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及侵权比对
案例评析 | 专利侵权判定中关于功能性特征的注意事项
案例评析 | 使用环境特征及功能性特征的判定
案例评析 | 创造性判断应当考虑区别技术特征的全部功能和技术效果
案例评析 | 外观设计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长按识别杨宇宙律师个人微信二维码(yangyuzhou3342),了解更多